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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6樓
被 告 丙○
70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婚後不久,被告經常外出不歸,又因性格不合,經常處於冷戰狀態,於90年10月起,被告回大陸,分居至今,無任何音訊,甚至避不見面,至今被告連同其家人都聯絡不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5日結婚,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離家出走回大陸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0年9月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另據證人甲○○即原告之妹妹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是否離家?)是的。」
、「(問:為何離家?)跟我哥哥吵架就離家。」
、「(問:何時離家?)西元2001年八九月間我有看到他,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了,兩造是在該年四月間結婚的。」
、「(問:被告何時離境回大陸?)應該是2001年就回去了,他沒有待到過年。」
、「(問:來台住多久?)三、四個月而已。」
、「(問:兩造因為何事吵架?)我不清楚,可能個性不合。」
、「(問:被告離家後,原告有否打電話叫被告回來?)有,原告因工作忙碌,我哥哥有叫我寄錢給被告,每次我都是寄二、三萬元,是用來當生活費用及來台的費用,但他每次都沒有回來。
我們第一、二年都有寄,直到第三四年就沒有寄了,因為那時候我哥哥已經不太會聯絡到被告了。」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90年9月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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