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婚,136,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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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KUNLA
ON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1月13日結婚,詎被告竟離家出走,原告乃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獲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另認養子女一事與被告無關,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前經本院91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即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自82年10月9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返回台灣,有該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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