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婚,264,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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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結婚,被告於同年5月31日抵臺,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惟被告竟於同年8月12日無故離家,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前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業已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此有鈞院97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惟判決至今已歷數月,被告非但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且仍無音訊,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梁桂琴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婚字第406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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