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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5日結婚,婚姻本屬和諧,嗣因被告性情大變,竟於93年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無故離家逾5年。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乙○○即兩造之子女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為何離家、何時離家?)約九十三年離家。
因為別人討債。」
、「(問:你父親離家後有否打電話回來?)沒有。」
、「(問:有去問你親戚你爸爸去過那裡嗎?)有去過我大伯那邊。」
、「(問:現在是否在你大伯那邊?)這我不知道。
我沒有與我大伯聯絡。」
、「(問:你父親不見你不會擔心?)因他不負責任跑掉,家計都是我母親在擔。」
、「(問:有否打電話回來?)沒有。」
、「(問:你如何知道你父親在你大伯那邊?)我是聽我舅舅講的,我舅舅與我叔叔是鄰居。」
、「(問:何時知道?)很久了。」
等語,均有98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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