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婚,29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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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無端於93年8 月間將其戶籍遷出,經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催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屢經勸阻,被告仍執意於同年10月1 日遷出戶籍,置原告與兩名子女不顧。

原告因工作關係,於94年2 月17日將戶籍遷至台南縣柳營鄉,並通知被告返家共同生活,亦遭拒絕,次子幼稚園畢業典禮,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參加,被告亦置之不理。

於97年4 月7 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9 月16日,原告三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母親年老多病,又因銀行貸款壓力,想至大陸地區找工作,要求被告返家照顧二子,被告均無音信,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被告於95年間誣指原告將家中物品搬走,並至南部居住,更佯稱原告至被告娘家住處對伊實施暴力行為,訴請法院核發95年家護字第490 號,幸經二審廢棄原裁定,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之情,難期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夫妻間顯已失去互敬、互愛、互信基礎,且被告於取得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四處散播不實言詞打擊原告,令原告難堪,由將保護令大肆影印,夾在停車場車子及車窗雨刷,以毀損原告名譽,並於其子就讀學校之家庭聯絡簿上書載孩子之家庭為家暴家庭,影響孩子身心發展,益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嚴重發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

(三)被告於95年間即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要求辦理離婚事宜,並於97年12月間向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返家,被告亦拒絕返家團聚,且兩造分居已逾5 年之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在店內工作完全不負責任,一天到晚往外跑,以信仰的方式說要去教會,原告要負起工作及小孩撫養,身心俱疲有嚴重的肝病及胃潰瘍。

戶口遷出的事情,直到公所通知原告才知道,被告沒有知會,伊弟弟沒有對被告造成傷害,被告去的時候伊在奇美醫院住院第三天,從第一天急診就通知被告,念在夫妻之情以為被告會來看伊,第三天是告訴被告,伊父親也是胃癌過世,難道被告要看伊也是檢查出是胃癌,被告才願意來看。

搬下來之前,有通知被告,伊並沒有將東西搬光,五年前伊要下來柳營,伊有多次通知被告。

寫存證信函之前,伊有寫信函給被告,也有寄電子郵件給被告。

2.黃牧師協調過沒有錯,但是後來幾次被告拒協調,說是證人丙○○不是他的主任牧師。

3.被告提到證人乙○○向伊購買音響壹佰萬元,因店都是伊在經營,伊有向被告提這件事,證人極少看到被告。

4.伊是個孝順的孩子,並不如被告所言,感謝伊母親為這個家不眠不休的付出,被告回來的次數微乎其微。

關於被告回來那次是伊跟母親及孩子請被告回來。

5.被告既稱不願與原告離婚,為何於離家多年中,每逢節慶或農曆過年從未返家團聚,又於97年間,原告三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家照顧二子及年老多病之婆婆均置不理;

尤於95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原告,要求辦理離婚,上情被告顯然係製造不願離婚之假象,矇騙法院,居心叵測。

6.被告雖提出全家福及全家一起外宿資料,惟係被告未離家前之照片,顯然證明兩造間之婚姻感情基礎尚稱融洽,被告更指名原告有無小老婆,請法院查明,益證被告多疑心重,實難以相處;

又另誣指原告於被告離家期間,仍與被告有夫妻關係,原告堅決否認,被告既拒返家團聚,原告自無機會與被告單獨相處,原告避之已恐不及,可見被告知所辯,不足採信。

7.原告並無要求被告需負擔家庭費用,僅係要求依返家照顧二子及婆婆,被告為何堅拒卻隻身在外工作,且被告與二名幼子分居已多年,其僅提出一份往返車票,尚難證明伊並無棄二子於不顧之情,況該車票並無載明係被告所購買,顯難證明係被告為關心兒子之所為;

至其答辯狀證物十六、十七、十八係被告為離家之前之所為。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兩造於86年1 月16日結婚,婚後原告說要一起打拼,之前有經營一家店,婚後原告才說是負債的,被告努力經營,並無原告所說。

那時是因家庭衝突,原告生病搬到南部,被告去看,小叔說要殺伊,基於親人關係和解,所以才遷出戶籍。

原告說要伊回去並不實在,有一位牧師有幫我們協調,協調後婚姻有裂痕,伊回娘家住幾天,後來回到店那裡,連我們睡的床都搬光。

伊有接到存證信函,如果被告寫一般的信函伊可以接受,以存證信函伊不能接受,所以伊才不回應。

原告搬走至南部伊知道,原本新房都是設在那裡,那因為信仰及工作問題才留在彰化,為了生計。

原告搬到臺南也沒有找伊,連伊找孩子,婆婆也不給伊與小孩講電話,造成與小孩之間有很大的問題。

(二)兩造並非證人丙○○所屬的教會,證人丙○○一開始說不記得有協調,但後來又說兩造有找他協調。

我們有協調都沒有結果,我們所屬另一家比較大的教會,我們有參加佈道,證人丙○○有要求我們一起幫忙一起參予,原告會打鼓,所以我們都一起參加教會的活動,一起經營這家店,並沒有原告所說一直往外跑的情形。

當時伊有問證人丙○○,難道不知道這家店是伊與原告一起經營的,他說他不知道,證人所言不實。

(三)證人乙○○說沒有看過伊,證人乙○○當初來彰化,從事保險業不順遂他就想到賣音響,因伊與原告從事音響的工作,陸陸續續他跟我們買大約壹佰萬元的音響,他一直標會買音響,希望上帝能為他開啟這條路,所以伊與原告盡力協助他,跟他買保險,我們在教會常做這些事,證人乙○○說在店裡沒有看過伊,是說謊,因為他常買吃的東西過來。

證人乙○○說收到保護令的地點是臺中體育場,是證人乙○○記錯了,是在臺中東海大學停車場,因他人不在,伊才夾在車窗上面,不是大肆宣揚,是基於他也是基督徒,在工作上有密切的關係,希望證人乙○○能勸勸原告以和為貴。

(四)證人吳梅說是伊說不要與證人住一起,其實是原告因其母親情緒容易波動,所以原告才跟伊講不住在一起,不是伊要求的。

甚至原告跟伊講過他恨他母親,伊還勸他不可以。

婆婆說有邀請伊回去,根本沒有。

甚至於伊發現睡的床被搬走,當時婆婆住在彰師大宿舍,公公是彰師大的音樂老師。

伊信主十幾年,決定要走神的道路,到新加坡去看那家神學院,伊去參加他們的畢業典禮,當時林牧師夫婦在那邊唸神學院。

伊陸陸續續有回去住,林牧師夫婦是去協調我們,他們做了壹個邀請,邀婆婆到附近的壹個房子住,讓我們夫妻重溫舊夢。

那天我們過得不錯,伊怕婆婆看了情緒失控,情緒會不好。

婆婆沒有拜託伊留下來,伊就拿行李箱自己走,是原告與兩個孩子追過來要我上車,結果婆婆騎摩托車一直罵伊,伊就下車,婆婆沿路一直罵,很多路人都看到。

罵伊拋夫棄子,事實上伊是被他們遺棄的。

當初是公公婆婆在經營,嫁過去才跟伊說是負的,但伊努力經營。

證人吳梅說原告跟她拿了很多錢,是證人吳梅記錯了,我們最後打拼到經濟還不錯。

我們還有請女傭。

應該是婆婆的女兒嫁第三次是外國人騙她不少錢,還有伊小叔,伊從來沒有拿過一毛錢。

(五)若原告已和被告無夫妻之情,為何仍和被告常有夫妻之實。

原告很愛面子,無法面對自己情緒經常失控之事實,所以擔心此事曝光,並聲稱被告到處散播不實言詞。

97年被告回柳營這個家住一週,後因原告僅給加油錢,其他皆不願供應,所以被告必須離家工作至今。

被告經歷家庭風暴,原與原告共同組織一個基督化家庭,如今被迫流離失所,有家歸不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 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8 月間遷出戶籍,原告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至台南縣柳營鄉,並於97年4 月7 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9 月16日,原告三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返家照顧二子及婆婆,被告於95年間稱原告至被告娘家住處對伊實施暴力行為,訴請法院核發95年家護字第490 號,經二審廢棄原裁定,兩造分居已逾5 年之久,經調解不成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存證信函二件、家庭聯絡簿影本、律師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為據,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家護字第490 號、95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經核無訛,惟被告則以:因小叔要殺伊,基於親人關係和解,才遷出戶籍。

有牧師有幫兩造協調,協調後婚姻有裂痕,伊回娘家住幾天,原告連我們睡的床都搬光。

被告有接到存證信函,但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不能接受,所以才不回應。

且因信仰、生計及工作問題才留在彰化,原告搬到臺南也沒有找被告,婆婆也不給被告與小孩講電話,造成與小孩之間有很大的問題等語抗辯。

(二)本院查:原告主張兩造經人多次協調婚姻及婆媳關係未果,被告於取得保護令後四處散播等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訊問證人丙○○、乙○○,證人丙○○具結證述:「被告有傳真給伊,說有這樣的保護令的問題。

伊覺得對原告的印象不好,其餘的不清楚,對協調婚姻問題,大概知道,他們有找過別人談過。

在壹年多以前,他們一起來找伊談家庭及婆媳問題,婆媳問題沒辦法協調,包括他們相處及溝通的方式,有各自的意見,但沒有協調出結果。

原告對被告是盡可能維持這婚姻,對被告很好,原告不會有暴力或是辱罵等習性。

兩造在這邊並沒有暴力及尖銳的爭執。」

等語;

證人乙○○則具結證稱:「三、四年前伊車子停臺中體育場,當時在辦活動結束後,車子擋風玻璃有壹張保護令,是兩造的,八、九年前我參加教會的活動,伊從事音響的工作,因為這樣的關係認識兩造。

與原告較熟悉,與被告較無印象,去他們店裡並沒有看到被告。

原告是溫柔的人。」

等語;

又原告稱兩造自其搬至台南後分居五年多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吳梅到庭具結證述:「兩造結婚後沒有與我住,被告跟伊兒子說不要跟我住。

伊都可以,但有條件,伊生病時要回來照顧。

五年前搬到南部柳營時,因原告肝病很嚴重,兩個孫子也常生病,生活沒有規律,幾乎每個月都要住院,伊去那邊幫忙照顧原告及兩個孫子,當時基於母愛及孩子的健康,當時伊中風沒多久,身體不好。

因他們常回來跟伊拿錢,伊財產還給原告貸款六百多萬元。

去店裡很少看到伊媳婦。

兩造分居好幾年了,伊邀請被告回來,她都不回去,伊有打電話給她,甚至她打電話回來聽到伊邀她回來她就切電話。

有一天台中林牧師帶被告回來,第二天她拿行李就要回去,伊一直要求她,她都不理伊。

這五年間被告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

只有林牧師帶她回來那次,伊住那邊都沒有看她回來過。

另外,起初在宿舍那邊被告有回來搬東西,伊孫子看到被告回來搬東西,他就馬上爬上媽媽的車上,結果她媽媽把東西搬走,將兩個孫子拉下車。

音響店是伊留下來給兩造,結婚後才給他們。

被告還回來給伊拿了二百多萬元。」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雖被告辯稱:當初係因說要殺伊,基於親人關係和解,所以才遷出戶籍。

證人丙○○並非兩造所屬教會,對於兩造婚姻狀況並不清楚,且證人乙○○作音響生意是兩造陸續協助他,證人乙○○說沒看過被告是說謊,而收到保護令是在台中東海大學停車場,不是台中體育場;

又因原告母親情緒易波動,所以原告才說不要住一起,且證人吳梅根本沒有邀請被告回去,那天林牧師夫婦邀請伊回去,後伊怕證人吳梅情緒失控,伊就拿行李走,結果證人吳梅沿路一直罵,事實上伊是被他們遺棄的等詞,並提出書信影本三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9 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94年間兩造及子女間合照影本、住宿收據帳單影本以資抗辯,惟原告陳稱其弟並未對被告造成傷害等語,況原告事後亦搬至台南與其母同住,已無被告所指不能同居之事由,而原告係因照顧其母而搬遷,被告為人妻、媳,自應多加協助,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且被告對兩造已分居長達五年之久,且期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其仍不回應,並散布上開保護令予原告友人知悉等情並不否認,雖被告辯稱因信仰及生計關係而與原告分居兩造,然亦未積極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圓其說,則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經查,本件兩造因感情不睦分居達5 年之久,另被告以原告對其實施家暴行為據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雖經原告抗告二審而廢棄原裁定,被告仍據此保護令意圖傳達予原告友人,致令原告名譽受損,又兩造分居之時間,原告數次以信件或存證信函祈求被告返家照顧家庭及子女,惟被告從未關心或稍加瞭解原告,置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於不聞不問,放任其惡化,同時使家庭成員之生活與互動關係處於緊張狀態,甚至達破碎之程度。

是被告上開事由足以妨害兩造婚姻間互愛、互信、互敬之基礎,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應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其情狀將難以回復,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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