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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2月15日結婚,初尚和睦,變,憤世嫉俗,所得均供自己吃喝玩樂之用,甚至染上酗並育有二子一女,惟自92年起,被告遭公司調職後,性情丕酒惡習,酒後並以三字經辱罵及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常遍體麟傷,嗣因兩造車禍殘障,行動不便之女兒,見被狀每欲護衛原告時,亦遭推倒在地,此舉實令原告痛心;
又被告不僅未負擔家用,甚至未與原告商量即將兩造及兒女用以遮風避雨之房屋,用以借款花用,每月貸款本息亦不繳納,丟給每月工作不到2萬之原告繳納,甚至將原告之金飾變賣花用,而被告另外購買之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貸款是用原告名義,現亦未辦成;
嗣被告於95年辭去工作,前往高雄經營小吃店,嗣即不返家,雖曾原告與長子至高雄找被告,惟竟遭被告認為原告係去找碴,又以「幹你娘、雞Y」等穢語辱罵原告,更拿椅子要砸原告,進而追打原告,造成原告雙側上肢及前胸多處瘀傷等傷害,最後由長子向守衛室求救,並經高雄市警局通報彰化家暴中心,幸獲鈞院核發96年家護字第64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嗣被告明知兩造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原告所保管,竟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欲再借貸二胎花用;
後更遷移不明、亦不接原告之電話,在外亦與女人同居,被告拿五萬元給媳婦,其中四萬元拿去繳貸款,壹萬元寄給要媳婦寄給被告,被告外另購買的房子雖用原告之名,卻又以原告之名去辦貸款,貸款尚未辦成,是被告種種行為已危及家庭幸福美滿,兩造婚因已無維繫之可能,如今兩造僅存形式上之婚姻而已,感情基礎早已破壞殆盡而難以維持,故聲明求為判決准予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被告雖於95年搬遷至高雄,惟被告仍經常回去原告住處,原告亦知被告住處;
而家暴事件乃因原告酒後叫兒子載原告至高雄找被告,被告將門鎖住,原告自己去撞門才受傷,但原告卻報警說是遭被告毆打,原告現在之受傷是因車禍之故;
至貸款部分,因生意做的不好,向別人借錢也不好借,權狀當時是原告在保管,被告向原告索取而遭拒下,只好去申報遺失,再持權狀去貸款,惟被告最近有拿五萬元給媳婦,其中四萬元拿去繳貸款,壹萬元寄給原告,被告外另購買的房子,亦用原告的名字買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95年別居至今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搬遷至高雄一節,雖辯稱仍經常回去原告住處,原告亦知被告住處等語,兩造分居各自生活,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已難認兩造有何夫妻情份,況且兩造就過去房屋處分之問題已發生爭執,現又因被告欲以原告之名辦理貸款購屋一事再起爭執,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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