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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子,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無故離家,行蹤及住所均不明,至今已於六年,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87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被告仍未返家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參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7 號卷宗)、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婚字第187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誤,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伊剛上大學那天,打電話回去,媽媽就說爸爸離家很久,不知道原因。
這期間爸爸沒有與伊連絡等語,有本院筆錄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
本件被告自91年11月20日離家後,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迄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復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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