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婚,391,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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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3日在大陸福建結婚,初尚和睦,惟原告從被告手機簡訊中得知,被告在大陸疑似另有配偶,而被告亦企圖取得身分證後再與原告離婚,詎被告96年7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至今已有一段時間,也不想讓被告回來,故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聲請,並陳述略以:分居狀態係源於原告之父母拒絕被告返家,被告於今年2月份就可申請辦理國民身分證,惟原告不願讓被告去辦理,且是原告不讓被告回去,並非被告不願回去;

而被告前因在台期滿須要回大陸再入境,才會出入大陸多次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不讓被告回去,並非被告不願回去等語。

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者,乃積極的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如有不得已之事由,自非屬惡意。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而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本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本質而生的義務,除具有法律上義務之性質外,亦含極濃厚之道德上及情感上之義務成分,並且我國現行民法上開規定,顯將此義務認為係夫妻同等之義務,是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履行,係具有平等及對待付出之性質,而非片面屬於夫或妻一方之義務,且夫妻一方於要求他方以一方住居所履行同居義務時,亦應提供安全不受侵害之共榮生活環境,以圓滿同居義務之履行,此為當然之理。

查:原告前曾經96年7月11日起訴請求離婚(96年度婚字第385號),被告亦到庭陳述因公婆一再言語辱罵被告,故由原告先幫被告租下房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96年5月2日租約附於該卷可證,而原告替被告於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租屋供她在外居住之事實,亦為原告於前揭事件審理時所自承,故被告之離家,暫與原告分居,應屬有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且該判決係於97年4月22日裁判,是原告所稱被告自96年7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云云,顯屬無稽。

又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意願,被告陳稱是原告家不讓伊回去,不是伊不回去等語,而原告則稱至今已有一段時間,也不想讓被告回來等語,足徵未能坦誠履行同居義務者,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積極的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而遺棄對方。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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