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家他,10,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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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乙○○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徵收之,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乙○○新台幣8,635元;

甲○○新台幣43,539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吳璿、乙○○與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告吳璿、乙○○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而訴訟案件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法院既非對造,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必要,故毋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附表:
┌──────┬─────────┬────────────────┐
│一審裁判費  │43,174元          │43174×1/5=8635(乙○○負擔)  │
│            │                  │43174×4/5=43539(甲○○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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