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家抗,21,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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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昧爽律師
被繼承人 乙○○
關 係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宋恩臨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十四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聲明人,下稱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張貴洲之子,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0日亡故,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乙○○之兄張貴洲則於97年1月5去世,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故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衡水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該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惟依上開証明文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姪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又抗告人雖係被繼承人之兄張貴洲之子,而張貴洲亦於97年1月5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因張貴洲非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故本件無代位繼承權可資行使,從而抗告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是96年11月10日去世,其胞兄張貴洲是97年1月15日去世。

被繼承人乙○○先於張貴洲死亡,則張貴洲在乙○○死亡開始時已取得乙○○之繼承權,雖然因海峽兩岸分隔,未能立即辦理繼承之程序,但張貴洲之繼承權不容否認。

今張貴洲也去世,自應由張貴洲之繼承人甲○○繼承張貴洲之應繼分。

此種繼承開始後,被代位人未為繼承人之承認而死亡,由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者,不屬於代位繼承,而稱之為「再轉繼承」。

所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此提出抗告,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由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姪子,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10日死亡,其胞兄張貴洲(即抗告人之父)於97年1月15日去世,而抗告人係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衡水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被繼承人給繼承人之信件及雙方合照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被繼承人乙○○確實先於96年11月10日去世,而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兄張貴洲(即抗告人之父)則於97年1月15日去世,原審誤以張貴洲於97年1月15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顯有違誤。

五、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有明文。

又按「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無任何繼承人,僅於大陸地區有一兄弟乙。

甲於95年1月1日死亡,乙於96年1月相繼死亡,遺有一子丙,丙於96年6月以書面向甲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法院是否應予許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

故本件丙既為乙之繼承人,其於乙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甲之繼承權,丙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甲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甲之遺產之表示,其聲明繼承自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採乙說參照)。

從而,承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係再轉繼承而非代位繼承甚明,其為合法繼承人無疑,是其聲明繼承自屬合法,而原審以抗告人雖係被繼承人之兄張貴洲之子,而張貴洲亦於97年1月5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因張貴洲非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故本件無代位繼承權可資行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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