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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第 三 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十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第三人何崇民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街二0三號)為被繼承人施乃元(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鹿港鎮順興里宮後巷三十八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施乃元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施乃元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抗告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乃元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為其債權人,衡情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施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為具有組織及制度之金融機構,行止亦為銀行法之規範,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之務應稱妥適,故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施乃元間純粹為業務上往來,並無充分知悉其財務往來狀況,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乃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故應選任被繼承人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為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經查:被繼承人施乃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四0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是施乃元之繼承人既均拋棄其繼承權,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抗告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其後續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指定前宜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並考慮其適任性,俾免指定後執行時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
原審雖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管理人,然查:⑴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管理人前,並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且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乃元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相對立者,原審未考慮其適任性,自有未當。
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業已表明其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抗告人既為其單一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⑵再者,抗告人雖以應選任被繼承人施乃元最近親屬為被繼承人之亦遺產管理人為宜等語。
然被繼承人施乃元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本件亦無事證可認其最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施乃元之財產狀況(包括遺產及遺債)有所知悉,其等繼承人即非為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適當遺產管理人,自不予以選任之。
⑶查何崇民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即加入彰化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逾五餘年,經彰化律師公會列冊在案,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彰化律師公會會員錄、法院登錄資料、彰化律師公會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九八)彰律秘字第一三四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故何崇民律師當較抗告人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選任何崇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燕子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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