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家聲,210,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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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禁治產人 甲○○
巷90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禁字第143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現聲請人經延醫治療,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為此檢具診斷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撤銷聲請人甲○○禁治產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亦著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上載聲人於98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後狀況可平穩等語,然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李光耀前訊問聲請人,其應答尚稱正常,惟經囑託審驗甲○○之心神狀況,醫師認:個案(即聲請人)主要因為輕中度的「智能障礙」,影響其學習知識、常識及技能的能力與效果,如今雖年屆26歲,但工作能力、基本生活常識、事務判斷能力及風險管理能力,仍稍嫌不足;

其語文及數學能力,粗估約在小學五年級的程度,是仍需旁人持續提醒及教育(換言之,是需智識能力正常之人稍加輔助),方能處理較複雜、需縝密思考之較高層次的個人事務,去年被宣告為禁治產人的原因並未消失,處理個人權益相關事務的能力並無不同,目前在精神科的診斷為「輕-中度」「智能障礙」,精神狀態則屬於輕微「精神耗弱」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禁治產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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