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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9號
上列相對人與劉家秀間因離婚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劉家秀間因本院97年度婚字第58號離婚事件,原告劉家秀受法律扶助。
嗣上開訴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30日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7年7月30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彰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暨確定証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領款收據正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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