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家聲,308,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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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因罹患慢性重大精神病,自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74巷33號明德精神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從未間斷,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聲請人前於97年間曾聲請鈞院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惟經鈞院以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以97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茲相對人雖未蒙鈞院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新增條文,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97年5 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總則第15條之1第1項固明文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惟按之97年5月23日公布新增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亦即前述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應自98年11月23日起始生效施行,本件聲請人於該法條尚未生效施行前,即據以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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