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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相對人丙○○辦理其父游清柱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三子,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原監護人即聲請人為游清柱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協議人之一,同時為另一協議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互相代理,似有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0、1111條規定,聲請為選任相對人之二嫂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禁治產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監護人、禁治產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禁治產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86條第2項)。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協議分割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其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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