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家聲,312,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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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795、959號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邱隨正為其兄,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有查明繼承人通知本人為繼承人之資料而有閱卷抄錄之必要,聲請閱覽本院受理之93年度繼字第795、959號卷宗等情,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本院93年度繼字第795、959號卷宗內有戶籍謄本可佐,是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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