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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8日晚上8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5202-U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未剎車並減速慢行,因而撞擊沿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RI-734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180度大迴轉,甲車右前方亦嚴重受損。
㈡訴外人戴郁珍駕駛車牌號碼0408-S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中興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最後已剎停,故不可能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乙車。
再加上丙車前保險桿正前方車牌處受損,以乙、丙2車直角撞擊受損處應係車體正中央受損,而非車體前方正中央及右前方處。
由此,可知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尚待查明。
㈢依相關肇事車輛停放位置顯示,丙車最慢駛至肇事位置,乙車絕非先遭丙車撞擊後,再遭甲車撞擊,而係直接被甲車衝撞,故乙車遭撞擊點位於右後輪正中央、上方車身及後保險桿處。
㈣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應有提供行車速度鑑定,即以車輛撞擊受損情況,作為鑑定速度之依據,以示公平。
如有超速行駛而肇事者,可能是肇事主因。
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先與訴外人戴郁珍所駕駛丙車發生撞擊後,再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甲車發生撞擊,致甲車前車頭毀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45,473元(含工資33,916元、零件111,557元)。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願自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兩造於前揭時地各自駕駛乙、甲車發生碰撞車禍,均有車損,及相關警詢筆錄、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均影本)等證據,俱不爭執(原審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僅於原審辯稱:其所駕駛乙車遭被上訴人所駕駛甲車撞擊,鑑定意見書所附資料不實,上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認定:㈠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均影本)等證據,互核一致,故認該鑑定意見書記載: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洵值採信。
㈡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佐證資料、路權歸屬(上訴人為少線道車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義務,被上訴人為多線道車有優先路權)、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鑑定意見等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故不採上訴人辯解。
㈢甲車係96年12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約10月,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77,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算工資33,916元,合計111,169元即為被上訴人損害金額。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核算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修理費用77,818元(計算式:11 1,169×0.7≒77,818)。
原審因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次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具狀所執前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於依法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情形下而提出,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法之所許。
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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