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黃莘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5 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
可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再聲請更生。
蓋經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當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應由為此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無擔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21,383 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32,096元,利率百分之2 ,分120 期償還,協商後抗告人雖勉力工作,然因協商金額過高,且嗣景氣不佳,烘培茶葉之水電費又相繼調漲,扣除營業成本後,抗告人開設吉成茶行每月僅有50,00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2,386元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並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原審雖以抗告人尚有同住之弟弟黃忠烈、黃忠立分擔父親扶養費及家庭生活支出為由,認定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之情形,然黃忠烈工作不穩定,並不是每月均有收入,雖95、96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約29,000元,但97年所得僅有194,798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6,233元,扣除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協商款12,2 34元後已所剩無幾;
而黃忠立於95、96年間每月平均薪資雖各約33,000元、23,300元,但97年所得僅167,919 元,每月平均為13,993元,且其尚積欠大眾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之債務合計約811,633 元,每月償還最低應繳金額後亦所剩無幾,根本無能力幫忙分擔家用及父親扶養費;
又抗告人之父親於98年4 月3 日接受肛門及直腸旁膜瘓切開引流手術、98年6 月2 日因肛門廔管住院接受切除手術治療,每月仍須至醫院看診,醫療費用對抗告人是一筆不少之開銷;
另抗告人與父親每月餐費應為4,500 元,更生聲請狀記載為3,250 元係誤載;
而抗告人所繳納之營業稅,其計算方式係以地價稅換算,並非與抗告人經營茶行之收入成長成正比,尚不得以此推認抗告人收入於協商成立後並未減少。
是抗告人每月支付生活費及父親扶養費後,實已無餘額以支付協商條件金額,原審未斟酌實際狀況,遽認依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應有能力履行協商條件,顯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8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95年8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2 ,按月清償32,096元,及抗告人繳款至97年6 月後,即未再依協議履行而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97年12月10日陳報狀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應堪確定。
則抗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自應以毀諾時抗告人之履行能力判斷。
㈡經查:⒈抗告人主張黃忠烈、黃忠立無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及父親扶養費用部分:⑴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10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可知,債務人固有清償債務之義務,但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依債務人聲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均應保障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乃我國強制執行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人性尊嚴及生存權維護之最基本體現;
易言之,債權人之債權固應加以保障,但其保障強度不應高過對債務人生存權及人性尊嚴基本保障之強度,倘兩者發生衝突時,法律應優先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及基本人性尊嚴。
因此,倘債務人之收入不足以同時支付維持自己基本生活、扶養義務支出及清償債務之負擔,債務人本得將收入優先用以維持自己及受自己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再將剩餘收入用以清償債務。
⑵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本件抗告人與其父黃炳源及二位弟弟黃忠烈、黃忠立同住,且黃忠烈、黃忠立自95年迄97間均有薪資收入,其中黃忠烈95、96、97年所得分別為357,128 元、348,824 元及194,798 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29,761元、29,069元及16,233元,而黃忠立95、96、97年所得分別為395,644 元、279,764 元及167,919 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32,970元、23,314元及13,993元乙節,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應堪確定。
則抗告人之父黃炳源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並有其弟弟黃忠烈、黃忠立二人,及抗告人陳報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屬於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之費用,應亦包括其父黃炳源及二位弟弟黃忠烈、黃忠立之部分必要生活費用;
而黃忠烈、黃忠立於97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均遠高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之標準,應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等情,足堪認定。
⑷又黃忠烈、黃忠立二人於97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各為16,233元、13,993元,雖較抗告人自陳每月50,000元之收入為少,然抗告人負債高達2,921,383 元,而黃忠烈、黃忠立對外負債僅各1,284,478 元及811,633 元,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明,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書、債務協商附件之債權表、信用卡帳單等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收入雖為黃忠烈、黃忠立之3.08倍及3.57倍,但其負債亦為黃忠烈、黃忠立之2.27倍及3.60倍,可知於考量債務負擔後,其三人之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異,自應負擔相同水準之扶養義務。
故除非其三人中有人之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後,已不足以支應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得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減輕扶養義務外,抗告人與黃忠烈、黃忠立三人父親之扶養費由其三人平均分擔,應屬適當。
⑸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應支出房屋租金15,000元、水電費2,650 元、交通油費1,788 元、餐費3,250 元、營業稅836元、瓦斯費750 元、勞保費1,603 元、電信費663 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醫療費1,200 元、勞健保費用1,677 元、餐費3,250 元等)。
其中屬於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之費用為房屋租金15,000元、水電費2,650 元、瓦斯費750 元及電信費663元,共計19,063元,倘由共同居住之抗告人、黃忠烈、黃忠立及其等之父親平均分擔,每人僅需分擔4,766 元;
而抗告人父親如上述之扶養費用每月為6,127 元,加上應分擔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4,766 元,合計為10,893元,倘由抗告人及二位弟弟黃忠烈、黃忠立平均分擔,每人僅需負擔3,631 元,以渠二人97年間平均月收入各為16,233元、13,993元計算,於扣除父親扶養費後,渠二人尚分別剩餘12,602元及10,362元可供自己使用,不但足以負擔上開應分擔之家庭共同生活費4,766 元,亦高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顯然並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是黃忠烈、黃忠立當無不能分擔家庭共同生活費及父親扶養費之情形可言。
⑹至抗告人雖以黃忠烈、黃忠立另有渠自己之債務負擔為由,主張渠二人確實無力分擔家庭共同生活費及父親扶養費等語。
惟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生存權之保障優先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已如上述,則黃忠烈、黃忠立之收入倘不足以同時支應維持自己與父親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清償債務所需,自應將收入優先用以支應維持自己與父親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尚不得主張要優先清償債務,反將自己及父親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責由抗告人負擔;
更何況抗告人負擔債務達2,921,383 元,遠高於黃忠烈、黃忠立二人負債之總和,倘抗告人主張黃忠烈、黃忠立因負債即可不分擔家庭共同生活必要費用及父親扶養費等語為可採,則抗告人豈不是更有不分擔此等費用之理由,如此抗告人又何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抗告人主張黃忠烈、黃忠立因另有債務負擔,無力分擔家庭共同生活之必要費用及父親扶養費等語,尚屬無據。
⑺抗告人雖復主張其與父親每月餐費應為4,500 元,而非3,250 元等語。
惟姑不論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為此一主張,真實性已屬可疑,及倘以此餐費加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之交通油費1,788 元、營業稅836 元、勞保費1,603 元及家庭共同生活必要費用之分擔額4,766 元後已達13,493元,遠高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之標準,而有過高之嫌。
縱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其父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加計應分擔之家庭共同生活費4,766 元)合計即為12,143元,由抗告人與黃忠烈、黃忠立平均分擔後,每人應分擔金額為4,078 元,以黃忠烈、黃忠立二人97年間平均月收入扣除該扶養費後,渠二人尚分別剩餘12,155元及9,915 元可供自己使用,不但仍足以負擔上開應分擔之家庭共同生活費4,766 元,亦仍高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當亦在黃忠烈、黃忠立可負擔之範圍內,渠二人自無不分擔家庭共同生活之必要費用及父親扶養費之理,是抗告人此時應分擔之家庭共同生活必要費用及父親扶養費,應亦僅8,844 元(4,766 元+4,078 元),如再加計其個人如上述之必要生活支出共4,227 元及餐費4,500 元,抗告人每月必要性之支出(含扶養費)合計亦僅17,571元,以其自陳每月50,000元之收入計算,其每月仍有32,429元可資運用,亦足以支付上揭每月32,092元之協商款。
⑻從而,抗告人主張因其二位同住之弟弟黃忠烈、黃忠立實際上無法分擔家庭共同生活必要費用及父親扶養費,且其與父親每月餐費應各4,500 元,故其每月5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及父親扶養費後,已不足支付每月32,092元之協商款等語,委不足採。
⒉抗告人主張其父親於98年4 月3 日接受肛門及直腸旁膜瘓切開引流手術、98年6 月2 日因肛門廔管住院接受切除手術治療,每月仍須至醫院看診,致增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⑴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治療日期均於98年4 月之後,並非發生於97年7 月之毀諾時,則此一醫療費用之支出當不得作為判斷抗告人毀諾時履行原協商條件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之基礎。
⑵況縱依抗告人抗告狀所附醫療支出明細及收據,其自97年11月至98年6 月間為其父親支出醫療費用之總額亦僅8,326 元,平均每月僅支出1,041 元,甚至較其更生聲請狀所列其父親每月醫療費1,200 元為少,而本院既已依其聲請狀所陳報之1,200 元從寬認列扶養費用之醫療費金額,不論抗告人之父親嗣是否因上開疾病進行治療,實難認因此增加抗告人之負擔。
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父親上開疾病之治療,增加醫療費用負擔,致無力負擔原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亦難認有據。
⒊抗告人主張吉成茶行97年營業稅銷售額核定金額較95年增加不能作為認定抗告人收入增加之依據部分:⑴抗告人主張吉成茶行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資料所示,96、97年核定之每月平均銷售額83,636元,雖較92年至95年所核定之每月平均銷售額67,200元為高,但此係因抗告人營業處所在之道周路地價上漲,才導致核定之銷售額增加,抗告人實際收入並無增加等語,固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6 月1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16919號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⑵惟營業稅之銷售額核定既係因營業地址評定之地段等級等因素而調整,與實際銷售額無關,難以該核定之銷售額作為認定抗告人實際收入之依據,則於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時,以抗告人自陳之收入作為認定抗告人收入之依據,對抗告人應無不利益可言。
本件抗告人既自陳於扣除營業費用後,其經營吉成茶行之每月收入為50,000元等語,是本院據此認定抗告人之每月收入,並以之計算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自無不當。
⑶至原審以課徵營業稅之核定銷售額推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收入並未減少乙節,雖難認有據,但原審裁定據以判斷抗告人清償能力之依據仍係依抗告人自陳之收入50,000元為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尚無從因原審此一推論乏據,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抗告之主張顯非有據,其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既尚足以履行原債務協商之協商條件,自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可言。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