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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全部第151條第5項又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489 萬1,34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聲請人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9 日協商成立每月繳款7,828 元作為清償額度,但未曾履行即毀諾,協商時聲請人收入為27,820元,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尚餘19,992元(27,820元-7,828 元=19,992元),縱使,僅以每月17,820元計算其收入,尚餘9,992 元(17,820-7,828 元=9,992 元),且聲請人無需支付扶養費,其所餘款項已高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並另有非強制險保單,宜辦理解約換取現值以清償債務,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全部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另依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已成立協商,且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任意毀諾且客觀上其財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有其提出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條,堪認債務人前已協商成立,又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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