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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甲○○(原姓名鄭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0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又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及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8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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