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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林永山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未○○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卯○○
7號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83條所分別明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故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債權人書面表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復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總計6 年72期、清償總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比例為百分之14.2,又債務人民國(下同)95、96及97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7,640元,平均每月生活支出為37,157元,此亦有債務人97年9 月19日陳報狀及98年7 月2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附卷可按。
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餘10,483元可供還款,惟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卻僅償還5,000 元,尚有5,483 元之餘額不願作為償債之用,足見債務人未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擬定更生方案。
次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每月13,000元之土地、房屋貸款及餘額326,800 元且每月應繳8,675 元之汽車貸款,此有債務人97年9 月19日及98年3 月4 日陳報狀在卷足憑。
是以,若認可其更生方案,將一方面減少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百分之85.8之債權受償額;
另一方面使債務人繼續保有其土地、房屋及汽車之所有權,形同允許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足受償之債權額,作為債務人取得上開財產之資金。
綜上所述,該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謂公允,而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98年10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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