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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
三、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為預借高額現金,及東森購物、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美通信、鹿港運動用品專賣店、專櫃服飾、KTV消費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支出,此情各有債權銀行查報之消費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多屬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係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等語,即非無據,應值採信,
四、末查,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台幣(下同)2,030,516 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顯然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有違公平正義甚明。
況債務人既無任何薪資收入,仍未衡量己身已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竟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終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生活習性奢侈浪費等情形。
聲請人現年僅28歲且身心健全,猶有工作能力,自應以其收入清償債務,若繼續履行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者,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銀行進行協商,而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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