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消債聲,15,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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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11號
代 理 人 黃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目前並無財產可供清償,且其僅有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故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証在卷可稽。

又由於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文之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444,333 元之債務而言,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確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

復依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為信用卡預借現金所致,而觀諸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乃包含百貨公司(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17,244 元 、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消費5,094 元、中友百貨公司消費5,420 元)、電信通訊(匯豐銀行東信電訊消費9,443 元)、旅遊消費(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墾丁夏都沙灘酒店7,878 元)等奢侈消費之記錄,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甚相符。

三、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

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故本院就其聲請免責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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