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簡上,102,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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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抗辯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而係第三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無權請求發票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給付票款等語,經第三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支票所有權訴訟,目前仍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審查庭整理之兩造主張、爭執、不爭執事項、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佐。

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事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得否及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給付票款,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確認支票所有權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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