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簡上,34,2009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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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350-1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於20餘年前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8 年4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車庫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同小段第350-8 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被上訴人係於68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前任屋主陳福祝,並於69年1月7日完成過戶,其係於80年3月31日向陳福祝購得同小段第350-8地號土地及房屋,即已獲贈系爭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於64年8月6日以前,其時系爭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出租、出典或出借給任何人,上訴人辯稱為合法有權使用,殊屬無稽;

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必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且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效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請求自起訴之日前5 年起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每年新臺幣(下同)39,1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92 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9,1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且上訴人亦屢次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受讓自前任屋主陳福祝,而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其上之建物,是自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排除上訴人之侵害,且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經原審斟酌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及附近交通、經濟等狀況後,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6 予以計算為適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上訴人猶徒執前詞,藉上訴拖延執行,殆不足取。

貳、上訴人之抗辯:

一、本件系爭建物原坐落同小段第350-106及第350-107地號土地,於94年8月4日因不明原因合併為同小段第350-106地號,且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由同小段第350-8 地號土地分割及逕為分割等語。

上訴人於80 年3月21日向前任屋主陳福祝購得同小段第350-8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已受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故占有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源,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係前任屋主陳福祝與訴外人陳鐎雄合力搭建,供陳福祝使用,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前任屋主陳福祝,並於69年1月7日過戶完成登記,何以未將系爭建物同時過戶,其中是否有隱情,意圖一屋二賣,實屬可疑。

且上訴人具合法權源善意占有系爭建物,已具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請求拆還地及租金給付於法不合。

況如果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之損害,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25,即每年2,815 元,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每年39,100元。

另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建,使用面積亦僅17/20 ,故被上訴人請求並不合理。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建造,此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本買賣標的物對面之車庫建物隨同本買賣無價贈送買方使用」可證,是上訴人無權逕自拆除,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再請求租金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依申報地價乘以面積18平方公尺計算,然原審判決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三)中,載明上開法條規定後,又改認定:「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該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顯然有誤,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之計算基礎不同,原審判決適用法令矛盾甚明,自屬違背法令。

且土地法第97條所載租金計算係包括房屋及土地,本件僅有系爭土地並未包括房屋,故原審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顯然偏高,應以百分之5計算為當,計算後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約為2,592元。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自9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8,360元,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為上訴人向前手買受房屋附贈之車庫即系爭建物所占用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8、49、51-57頁),並經原審、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 日、98年4 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9、26頁,本院卷第64-68 、7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第350-8 地號,伊於80年3 月21日向前任屋主陳福祝購得同小段第350-8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已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故占有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64年8 月6 日自同小段第350-8 地號分割,後與同小段第350-107 地號土地於94年8 月4 日合併為350-106 地號等情,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2頁),而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福祝購買同小段第350-8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時間在於80年3 月21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 頁),是上訴人買受上開第350-8 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早已自同小段第350-8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上訴人買受土地之範圍,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陳稱已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占有自有合法權源云云,殊無可採。

(二)上訴人復稱:其自69年起善意占有系爭建物,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條、第77 2條固有規定。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雖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且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4 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因土地所有人起訴在先,應認占有人於為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已無從完成地上權登記。

查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已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依時效取得之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顯已無從完成地上權登記,亦無從以時效取得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建造,伊並無拆除權限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建造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前手買受房屋時附贈之車庫,上訴人現為該車庫之使用人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6 、64-66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對於該系爭建物確實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訛。

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91年度臺上字第583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本件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自得行使拆除或清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甚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8平方公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據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

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查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依96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31日彰地三字第09800037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58頁)。

又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附近均為住宅區,鄰進彰化師範大學及東區消防分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8年4月24日彰市工務字第098001665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69頁)。

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認定原審以年息百分之6 為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惟依上揭規定,應改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而非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方屬適法。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部分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 元,上訴人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10 元(計算式:(2,880 ×6%×18=3,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2年8 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 1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一層石棉浪板磚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2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1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前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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