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簡抗,3,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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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5,533元,及其中22,585元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惟相對人自97年5月11日起未依債務協商機制履行,此情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㈢前案之爭點乃在於兩造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抗告人可否另以誤算為由,再向相對人請求自行誤算之款項,故應以協商成立為前提要件。

惟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原契約給付,與前案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故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即有未合,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

此即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之規定。

其內容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時,他造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其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主張,法院於判決時不應斟酌,更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至於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標的者,僅該經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於他部分。

但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

故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聲明為1萬元之金額,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關於賠償之數額,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訴僅為一部,另一部又以新訴請求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77號)主張相對人負欠抗告人未協商差額35,191元,及自95年5月26日(成立債務協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爰本於原信用卡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經原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

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經原第二審法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5月30日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原第一審之訴確定,其理由係以兩造間債務前置協商已成立,抗告人顯無漏算該差額之可能,又縱有漏算情事,既因協商成立,亦應解為已拋棄該差額之請求,此情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影本附於原卷可參(原卷第38~40頁參照)。

四、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亦以債務協商漏算,及相對人於97年5月11日起毀諾為由,本於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533元,及其中22,585元自95年2月14日(債務協商完整收件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據此詳加比對前後兩案,可知其當事人同為兩造,訴訟標的則同為原信用卡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債務協商漏算金額(前後兩案給付漏算金額些微不同,但並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前後兩案確屬同一事件。

是以,前案判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漏算金額在前案僅為一部,另一部又以後案請求之。

五、又查:相對人負欠抗告人及其他銀行無擔保債務,相對人已於95年5月25日與最大債權人銀行中央信託局(已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惟相對人自97年5月11日起毀諾,此有協商機制年金計算式及繳款明細影本附於原卷可稽(原卷第23頁及原審判決第1頁參照)。

基此,可知相對人成立債務協商(95年5月25日)及毀諾(97年5月11日)等事實,均發生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0日)前,故抗告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相對人毀諾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卻未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後案即本件所提相對人毀諾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須斟酌,本院更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六、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本於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533元,及其中22,585元自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 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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