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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64 號執行事件就彰化縣福興鄉○○段第220 地號及221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253 建號之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98年度訴字第859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28064 號執行事件中如主文所示第253 號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859 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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