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補,392,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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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149之47地號、同段第149之40地號等2筆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彰化縣花壇鄉○○段第15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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