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補,39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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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3號
再 審原 告 辛○○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原 告 丁○
再 審原 告 戊○
再 審原 告 丙○○
再 審原 告 癸○○
再 審原 告 壬○○
再 審原 告 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庚○○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4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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