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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確認債權糾紛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田尾鄉○○○段十張犂小段第3之1地號、同段第3之13地號、同段第3之14地號、同段第3之15地號、同段第16地號、同段第16之1地號、同段第17地號、同段第17之1地號及同段第17之2地號等9筆土地之土地謄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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