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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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