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補,41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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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即倍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9人等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104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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