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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原告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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