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訴,514,201011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己○○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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