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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丑○○
被 告 子○○
丁○○
戊○○
甲○○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己○○
辛○○
癸○○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寅○○
25號7樓之7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788地號、地目建、面積1274.25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55.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788地號、地目建、面積1274.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法訴請判決准予分割,並請求依如附圖一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所收件日期民國99年4月27日第541號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方案分割,依此方案,縱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東側呈現不規則狀,往後被告仍得留設道路以彰顯土地價值,倘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所收件日期99年5月4日第57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均採直線分割,原告面臨道路狹窄,地形呈現細長,土地將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與鄰地相鄰部分,雖由原告取得,然因未臨道路,將來該部分將無通行權,該路段自不能視為臨道路之面寬,雖被告主張補貼約14坪土地予原告,但衍生增值稅等其他問題,原告不願意接受補貼等情。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788地號、地目建、面積1274.25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依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5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955.69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子○○、丁○○、戊○○、甲○○、庚○○部份:分割後希望與其他被告繼續保持共有。
請求依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9年9月13日字12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365.8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908.39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乙○○部分:東側磚造平房後方建物是其所有,希望該建物能夠保留;
北側是廁所,分割後無須保留,且同意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請求依附圖二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所收件日期99年5月4日第57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318.5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955.69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被告丙○○、己○○、辛○○、癸○○、壬○○部分:同意分割後繼續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兩造於99年2月22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時,地政人員陳述「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平和路東側虛線是指柏油路…平和路東側虛線至磚造圍牆中間在現況為水溝路面」,因此原告亦當場對水溝路面屬於平和路之一部分不爭執,且依附圖四(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7日溪地二字第0990002224號函附收件日期文號99年1月13日第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說明欄記載「標示B部分為圍牆外道路佔用面積41.61平方公尺」可知水溝路面確為平和路之一部分,且平和路有路名、門牌,且有政府機關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裝設路燈以改善用路狀況、興建公共排水溝供既成道路排水之用,且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平和路既為既成道路,被告分割後,對於此因公益所生之特別犧牲,亦不得再主張收回自用,等待政府徵收卻遙遙無期,相較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北側而言,雖北側目前遭第三人占用中,但日後仍可依法請求鄰人返還占用部分,依此,被告等損害更甚於原告。
是系爭土地已全部直接面臨平和路(其中部分水溝路面路段仍屬於平和路),並非如同原告所稱「未面臨道路約六米」之情況,縱使如同原告主張未全部臨路,其臨路面寬10.046公尺,早已逾系爭土地西面總面寬30.371公尺3分之1,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示,被告分得土地之東側尚有部分突出之共有土地未面臨道路且面積較小,一旦其他共有人日後再行分割時,不僅該突出部分難以利用、經濟價值減損,同時可預見該突出部分土地將因周圍鄰地無聯外道路,恐將形成袋地,對外聯絡不易,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使其餘維持共有之部分土地產生不規則形狀,嚴重損害被告等所有土地之經濟上之價值,顯非適當。
反觀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主張可預留通行道路,以利分割後通行之便,預留之道路面積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卻僅為其一已之私利,主張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得在其等土地上自行開路以彰顯後面突出土地之價值云云,顯未兼顧其於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亦與其陳稱被告方案將致土地係長難以利用無關,退步言之,東側房屋靠北側之廚房屬被告己○○、乙○○所有,雖分割後無須保留,然所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應補償房屋所有人被告己○○、乙○○財產上之損失。
故原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部分未臨道路,而恣意擴張其欲分割土地臨路之邊界,並留下後方土地突出部分呈現不規則狀予被告,倘依此分割,顯失公平,且對被告等生不利之重大影響,被告不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請求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318.5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55.69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788地號、地目建、面積1274.2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分別所有如附圖五(即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11月24日溪地二字13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份之磚造平房占用等情,亦經本院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8年11月24日溪地二字第1343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六、另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
查依附圖四現況圖所示系爭土地北側遭鄰地第三人占用面積63.06平方公尺,土地西側如附圖四所示兩條紅色虛線間標示為水溝位置,右邊紅色虛線係圍牆,左邊紅色虛線外面臨現有道路平和路,兩造對於水溝亦屬平和路之一部分不予爭執,又圍牆外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如附圖四所示B部分41.61平方公尺;
又土地西側地界線如附圖四所示自北往南,甲點~乙點距離長度2.669公尺為遭第三人占用,如附圖六(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90001359號函附收件日期文號99年1月13日第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點為圍牆與西側地界線之交叉點,a點~b點長度5.046公尺則包含上開甲點-乙點之距離及乙點至b點之距離,因此乙點~b點長度2.377公尺【即(a~b)-(甲~乙)=乙~b】之地界線在圍牆以內一段距離並未緊臨圍牆,亦即未面臨現有道路,故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線有臨道路部分之長度僅為附圖六所示b點~c點距離25.5 59公尺,自堪認定。
衡上各情,系爭土地西側遭現有道路佔用之B部分土地面積為41.61平方公尺,如均分配與被告等取得雖有不利,惟如依附圖二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土地北側遭第三人占用部分面積63.06平方公尺均分配予原告,且西側地界線遭第三人占用及未臨路等如附圖六所示a點~b點此距離之不利益,亦均歸由原告一人承擔更非公允,蓋系爭土地西側臨路部分長度為25.559公尺(即附圖六所示b點~c點),以原告應有部份4分之1計算,應可分得6.390公尺,再加上未臨路之a點~b點距離合計為11.436公尺,此超過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A部分之臨路長度11.419公尺之距離,且此方案原告同時亦分擔北側遭第三人占用約4分之3(即47.3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之不利益,與被告所分配取得之B部分遭現有道路占用面積41.61平方公尺差距不大,而被告分配之B部分其西側臨路長度亦超過系爭土地臨路長度之4分之3,故依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兩造所受之不利益尚屬均等,顯較附圖二乙案公允妥適;
至於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較應有部份可分配之面積多出47.30平方公尺已非允妥,且無庸補償被告,而此方案復不為原告及半數以上之被告所同意,自難採用;
再被告等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劃歸被告等全體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復有所據。
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子○○│80分之3 │
├──┼───┼─────────┤
│2 │丁○○│80分之3 │
├──┼───┼─────────┤
│3 │戊○○│80分之3 │
├──┼───┼─────────┤
│4 │甲○○│160分之11 │
├──┼───┼─────────┤
│5 │庚○○│160分之21 │
├──┼───┼─────────┤
│6 │丙○○│96分之3 │
├──┼───┼─────────┤
│7 │己○○│96分之3 │
├──┼───┼─────────┤
│8 │辛○○│96分之3 │
├──┼───┼─────────┤
│9 │癸○○│96分之3 │
├──┼───┼─────────┤
│10 │壬○○│96分之3 │
├──┼───┼─────────┤
│11 │乙○○│96分之27 │
├──┼───┼─────────┤
│12 │丑○○│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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