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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丁○○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127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等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丁○○、戊○○、乙○○(原名陳怡君)及丙○○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陳水賓(民國(下同)86年5 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被告聲請對原告等四人之財產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38127 號請求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本金部分高達新台幣(下同)793 萬4,736 元(利息另計)並由鈞院分別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原告等財產,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42號執行名義,而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原執行名義又為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4873 號支付命令。
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水賓之遺產,其中①台中縣清水鎮○○段第1213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台中縣清水鎮○○段第1363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之土地2 筆及彰化縣和美鎮○○段第109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56號之建物1 棟,均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林雪娥繼承。
②被繼承人陳水賓於保證責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之存款及投資共新台幣(下同)188 萬8,875 元上名義雖由原告丁○○繼承,然陳水賓存於六信存款共分3 筆分別為140 萬元、47萬2,232 元、13,643元,前2 筆係訴外人福澤宮管理委員會以陳水賓名義所存,後1 筆則係彰濱獅子會以陳水賓名義所存,被繼承人陳水賓過世後3 筆存款已全數分別歸還福澤宮管理委員會及彰濱獅子會,原告實際繼承之金額為被繼承人投資於六信之3 千元。
③另被繼承人陳水賓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及投資共計8,788 元則由原告丙○○繼承。
④另陳水賓所遺留之現金共計為2 萬元,由原告戊○○及乙○○各繼承1 萬元。
因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增訂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由其履行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該規定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賓所積欠者確為保證債務外,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本件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無保護之必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該訴訟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因未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見院字第2776號解釋),本件執行標的第⑸項請求執行債務人戊○○任職於鑫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在債權人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收取。
另第⑹項請求執行債務人乙○○即陳怡君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在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交由債權人收取。
該收取命令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即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查該繼續性執行命令,債權人可持該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該第⑸、⑹項命令迄審理時債權人仍在逐月執行收取,自無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
惟目前實務上為速達執行事件管理目的,避免該類型事件長期拖延時日無法報結,於發執行命令後,准予換發債權憑證後報結,核屬案件管理之行政權宜措施,自不能執此做為「執行程序終結」之依據,先以敘明。
四、按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原本採用概括繼承為原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概括繼承後,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需以自己之財產負連帶清償之責,為解決卡債之社會問題及避免父債子還有違獨立人格之立法基礎,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採「概括繼承」即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但繼承人負「有限責任」即同法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對修正前繼承人概括承受之保證債務,為顧及法律安定及社會對「父債子不必還」之公義要求,採有條件式法律溯及既往之方式立法,於所訂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由其履行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水賓於86年5 月27日死亡,原告除丁○○之繼承財產為3 千元,其餘原告所繼承者亦不超過1 萬元,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丁○○(58年2 月16日生)、戊○○(60年6 月3 日生)、乙○○(原名陳怡君)(62年4 月9 日生)、丙○○(63年11月7 日生),均屬20餘歲之年輕人,為前途奮鬥努力時,須連帶清償高達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保證債務本金即高達793 萬4,736 元,衡以一般經驗法則,自應認合於前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由其履行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本院認本件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方屬合於立法意旨,又與社會公平正義法則無違,因債權人之被告請求本院執行處對原告即繼承人之個人財產執行,即屬不當,因此本件原告已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前開立法規定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8127 號執行命令為有理由,爰依原告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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