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重訴,129,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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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GB-659號重機車,由彰化往烏日方向行駛之上班途中,因橋上兩側橋樑施工緣故,使得橋上路面只剩雙線道可供行駛,於行經大肚橋時,原告遠遠的即注意到其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有工程車在施工,且占據整個外側車道,故前方行駛中之所有車輛亦因該工程車施工緣故,均紛紛往內側車道切換行駛,原告亦在此情況下,先觀看內側車道是否有來車後,先行打好左邊方向燈準備切換進入內側車道,此時,被告丁○○駕駛牌照號碼4907-DM自小客車快速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駛來,原告先讓被告丁○○之汽車先行一段距離後,原告再將所騎乘之機車再次準備切換進入內側車道,就在原告將機車切換進入內側車道之當下,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毫無預警的直接衝撞前方訴外人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M-5017小客車,致使原告無法閃避,而所騎乘之機車稍微擦撞到被告丁○○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原告因而連人帶同機車摔擲出去並在地面上滑行了約15公尺距離,最後在訴外人戊○○所駕車輛(即牌照號碼QM-5017)與訴外人己○○所駕車輛(牌照號碼A6-2779)間之中間靠中線之方向位置方停下來,原告即躺在該位置上,此時被告丙○○駕駛牌照號碼8092-SF自小客車在同向之外側車道快速行而駛而來,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當時已躺在地面上之原告之右腳小腿碾壓而過後並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再將左前輪再碾壓過原告之右手手掌背,此時,有路人大聲向被告丙○○喊叫「你壓到人了」,被告丙○○竟未立即將車輛採取停煞卻再行倒車,在原告右腳小腿及右手掌背相同之位置再碾壓一次,最後才將車停下,被告丙○○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右腳小腿及右手手掌背嚴重壓傷,造成原告之右小腿前脛動、靜脈皆斷裂,當時原告已有生命危險,經人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彰基醫院看到原告之右小腿前脛動、靜脈皆斷,不敢再為救治,建議家屬轉院,原告遂由家屬送至台中榮總醫院救治,抵院時醫生建議因已危急生命,應趕快截肢,原告之母不忍將原告右小腿截肢,苦苦懇求醫生全力救治而挽回生命,因被告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丙○○在其第一次碾壓原告之時未採取煞停動作之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因被告二人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下肢脛前動、靜脈斷裂、右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撕裂傷、右下肢脛動脈損傷」之傷害,最終更導致原告形成「右踝變形、右足爪狀趾、右拇趾甲溝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83,483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1,026, 386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96年3至8月平均薪資為26,785元,共15月為401,775元,原告爰向被告請求上開數額。

⑷因原告右足成爪狀趾,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所載為10級殘廢,喪失勞動力為46.14%,計算式為26,785元×12月×21.3092(原告尚可工作39年之霍夫曼係數)=3,160,222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數額。

⑸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導致重傷害,經多次開刀其身體精神所受折磨非常人所能承受,原告尚未婚,下肢已呈殘廢,精神打擊重大,故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綜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871,866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等抗辯主張則略以:

⑴被告丙○○略以:原告之右手右腳確實受有傷害,但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倒車時有再次碾過原告之右手或右腳,因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丙○○駕駛牌照號碼8092-SF自小客車快速行駛而來,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當時已躺在地面上原告之右小腿碾壓而過…,繼續往前行駛再將左輪再壓碾過原告之右手臂,此時,有路人大聲向被告丙○○喊叫『你壓到人了』,被告再行倒車,在原告右腳小腿及右手掌背相同位置再碾壓一次,最後才將車子停下來」,與原告於96年10月29日在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稱:「擦撞而倒地肇事,肇事後我看見右手遭8092-SF自小客車的左前輪壓在輪下,因路人見我的手被壓在輪下,就叫8092-SF 自小客車駕駛往後退約3-4 公尺並以左前輪壓斷我的右腳而受傷肇事」,原告於警局時僅陳稱被告車輛前進時壓到原告右手,倒車時才壓到右腳,與起訴狀所稱先壓到原告右腳再壓到右手前後不一,又原告認為被告倒車時碾過其右腳,,是因被告倒車時原告感覺右腳疼痛,被告並未目睹之,另參考證人戊○○及己○○之庭訊證詞,並未見被告有倒車之行為,被告駕駛中無法預料原告失控之行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屬無過失,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書及鈞院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可稽,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另增加生活費用無法證明與系爭事件有關,又工作損失依休假記錄應為11.5月而非15月,又對原告喪失之勞動力百分之46.14 雖不爭,但認應以基本工資1 萬7280元為計算基準,又慰撫金300 萬元過高,認以30萬元為當,並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⑵被告丁○○略以:認被告不應負責,因為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書及鈞院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可稽,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距離原告肇事地點有15公尺之反應距離,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丙○○於警局之筆錄以:「我駕駛小客車8092-SF 號沿中山路三段大肚橋上第二車道往台中方向行駛,然後突然我車輛左側門被撞倒,我發現的的時候馬上將車子停下來,我馬上搖下車窗,有路人叫我倒車」,與原告在警訊所述:「我看見沿我車同方向,同車道前之4907-DM 小客車未煞車,直接以前車頭撞擊前方之QM- 5017自小客車後尾,我發現後馬上煞車並向右閃避,但還是來不及,以致我車以前輪擋泥板擦撞4907-DM 小客車右後車尾而我人往前飛去,機車向第二車道衝出去再致使我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同方向行駛之8092-SF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而倒地」(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49 號偵查卷第5 及9 頁),適見原告之汽車係猝不及防備下為原告機車所撞及,被告要無所謂之反應距離,故上開鑑定書以「丙○○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被後方重機車撞及,無法防範,為肇事因素」本院認為可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之倒車行為是否有過失及與本件原告之受傷是否有因果關係,丙○○與警訊時稱:「肇事時我立即停車,有路人要我馬上倒車,我想路人會要我倒車,我心想那麼可能是有人在我車子旁邊所以我立刻倒車」「我不知道路人是何人,只知道一位路人叫我倒車的,其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見上開偵查卷筆錄第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被法官訊及(車門可以打開,為何不打開時)陳述以;

「很直覺反應,聽到快倒車,我就倒車」,另被法官訊及(如何知道倒多少距離?不是壓到車下的人,而是救車下的人,你如何決定?)陳述以:「我很直覺反應,旁邊沒有人指揮我要倒車多少距離」(見99年2 月23日言詞審理筆錄),再參以原告於警訊(被訊及你如何知道你的右腳是遭8092-SF 自小客車左前輪壓斷)陳述以:「因為該8092-SF 自小客車倒車時,我感覺我的右腳疼痛,所以我認為我的右腳是遭8092-SF 自小客車在倒車時壓斷的」,則本件被告對第1 階段原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丙○○之左側車門固無可歸責性,惟對被碾壓在其車輛左輪之下之原告依用路人之協力幫助之義務,有妥善排除危機及救助原告之義務,即應開車門確定原告躺臥之位置,在確定之他人指揮下小心挪移車輛,避免傷及原告,本件原告在未確定原告所在位置之情形下僅依在場不明人士之指揮,即貿然將車輛倒退,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鍰,按道路交通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防止損害發生之法律,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又於88年4 月21日總統命令修正新增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為參酌外國立法例,對汽、機車肇事責任加以特別規定,又此與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及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均為相同規範舉證責任倒置,即一發生損害駕駛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但將舉證責任倒置,駕駛人若證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可免責,本件原告之手腳所受傷害部分原因與被告之過失倒車確有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至堪認定,雖第1 次碾壓與第2 次倒車之碾壓致原告所受傷害孰者為重孰者為輕難以判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意旨,可類推適用本件過失責任之原因事實,即被告仍應為第2 次倒車不當之過失行為負責至堪認定。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⑴醫藥費用部分經兩造以單據共同計算為53,793元(見99年10月12日言詞審理筆錄),此部分即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費支出:除親人看護之時間為14又2分之1月,應刪減為87萬元(2000元×30日×14又1/2月=870,000元),加上多次開刀、復健、門診而支出之加油費、醫院停車費、營養品及相關藥品之費用共計126,386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與上開87萬元相加為996,386元,此部分應准所許。

⑶工作損失:原告96年3至8月之平均薪資為26,785元,工作損失為26,785元×14又1/2月=388,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所請於此範圍應准所許。

⑷減少勞動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右足成爪狀趾,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3880號函所示:「貴院請鑑定甲○○病情案,依所附資料查渠殘廢等級為十級,喪失勞動能力為46.14%」,原告依據車禍前薪資請求為於法有據,被告抗辯以勞工基本薪資請求為無憑而不可採,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3,160,222 元(26,785元×12月×21.3092(原告尚可工作39年之霍夫曼系數)×46.14%=3,160,222元)。

⑸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3,0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

又被告引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原告受傷確係因其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最大過失因素,被告正常駕駛本不必負責,僅因猝然遭遇意外狀況而未能及時按正常行車作業程序排除損害,本件被害人自有重大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法院得減輕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訂,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本院參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原告應自負百分之95之責任,方屬公允,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4,939元(⑴53,793元+⑵996,386元+⑶388,382元+⑷3,160,222元+⑸50萬元=5,098,783元。

5,098,783元×5%=254,93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於254,939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車禍發生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另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丁○○涉及侵權行為部分,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依其所述固係「被告丁○○駕駛牌照號碼4907-DM自小客車快速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駛來,原告先讓被告丁○○之汽車先行一段距離後,原告再將所騎乘之機車再次準備切換進入內側車道,就在原告將機車切換進入內側車道之當下,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毫無預警的直接衝撞前方訴外人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M-5017小客車,致使原告無法閃避,而所騎乘之機車稍微擦撞到被告丁○○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雖然被告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追撞訴外人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M-5017小客車之原因,但並非使原告受傷之原因,因其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之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係屬偶發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本件係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已肇事之被告丁○○車輛,換言之,原告受傷之原因係自己之行為所肇致,如其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雖前方有車禍發生亦不致於發生追撞,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975600593號鑑定意見足參,是原告向被告丁○○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宣告併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免供擔保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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