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5636,201010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5636號
債 權 人 亭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峰凱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甲○○

一、債務人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峰凱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八、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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