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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3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童財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詳證物一),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5,310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77,79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7,796元與分 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3,649元、違約金雜費計3,865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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