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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3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袁宏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袁宏桂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
債務人至99年11月13日止累計80,679元正未給 付,其中54,478元為消費款;
25,261元為循環利息;
94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袁宏桂於93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99年11月13日止累計186,957元正未給付,其中158, 337元為本金;
24,355元為利息;
4,265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831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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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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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袁宏桂 │99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54478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袁宏桂 │99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99% │
│ │158337│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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