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407,20101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40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謝榮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兩萬元整 ,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 國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 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 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