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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42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陳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 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 ,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百分之18.98 )計算利息;
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二萬元整 ,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 國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 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 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8420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陳麗娟 │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30439 │ │4月02日起 │ │點九八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陳麗娟 │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20000 │ │4月21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陳麗娟 │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利率百分│
│ │30439 │ │4月02日起 │ │之二十計算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陳麗娟 │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000 │ │5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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