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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43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王舜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期)新臺幣貳百元整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舜麒於民國98年0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 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指數房貸利率加8.18%計息,嗣 後隨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1,129元整,及自 民國99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1%計算之 利息,與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加計每期新臺幣200 元之違約金亦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可證(原 本如奉鈞院通知,當送呈核對),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煩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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