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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5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林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隨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
債務人至99年11月18日止累計163,492元正未給付 ,其中100,155元為消費款;
59,737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隨於94年2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 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18日止累計453,783元正未 給付,(其中284,247元為本金,169,536元為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8534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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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林隨 │99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0155│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林隨 │99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84247│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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