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581,2010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58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游曉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游曉玫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 佰元。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3947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自民國97年0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 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