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590,2010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5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卓春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卓春秀於94年12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00元, 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19日止累計893,404 元正未給付,(其中462,871元為本金,430,533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卓春秀於92年7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33,000元, 約定自92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5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

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 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 定及填載之。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 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 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99年11月19日止累計151, 394元正未給付, 其中101,854元為本金;

45,908元為利息;

3,632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8590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卓春秀    │99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462871│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卓春秀    │99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25%│
│    │101854│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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