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647,201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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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64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羅藝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月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羅藝珮於民國99年0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0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05月0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一點六,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9年09月04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1600元整,及自民國99年10月04日起至民國101年05月04日止之19期手續費新臺幣912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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