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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8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昱伸
債 務 人 林志祥
債 務 人 黃會芬即林黃會芬
一、債務人林志祥、林昱伸、黃會芬即林黃會芬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志祥、林昱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昱伸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 志祥、黃會芬即林黃會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其中3筆,合計借款本金110,826元整,並約定於 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附表編號1 為每期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附表2至3 為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昱伸自民國99年7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3,01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林志祥、 黃會芬即林黃會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8835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林志祥,林│自民國九十五│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22115 │昱伸,黃會│年七月一日起│ │一 │
│ │元 │芬 │ │ │ │
├──┼───┼─────┼──────┼──────┼───────┤
│ 2 │新臺幣│林志祥,林│自民國九十九│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1元 │昱伸,黃會│年六月一日起│ │一九六 │
│ │ │芬 │ │ │ │
├──┼───┼─────┼──────┼──────┼───────┤
│ 3 │新臺幣│林志祥,林│自民國九十九│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901元 │昱伸 │年六月一日起│ │一九六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林志祥,林│自民國九十九│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2115 │昱伸,黃會│年一月二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芬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林志祥,林│自民國九十九│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元 │昱伸,黃會│年七月二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芬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3 │新臺幣│林志祥,林│自民國九十九│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01元 │昱伸 │年七月二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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