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860,2010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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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8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彰城
債 務 人 張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彰城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1日邀同另一債務人張淑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茲另一債務人張淑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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