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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8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呂亭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呂亭誼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利息分別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及自95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11.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8862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呂亭誼 │自民國95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9% │
│ │98,073│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4年12│至民國95年1 │年息5.99% │
│ │ │ │月3日起 │月2日止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呂亭誼 │自民國95年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8,073│ │月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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